监察立法成熟
明朝的监察立法经历了漫长过程。洪武年间曾制定《宪纲》四十条,后经宣宗、英宗两代修订,形成《出巡相见礼仪》四条、《巡历事例》三十六条、《刷卷条格》六条、《奏请点差》条例等。正统四年(1439 年),正式颁布《宪纲条例》,对监察官的地位、职权、选用、监察对象以及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监察纪律都作了详细规定,明代监察法规在《大明会典》所载都察院法规和六科给事中法规中,不仅对监察职能、履行职务的效率等规定得极为详尽,而且制定了具体的部门监察法规及施行细则。在明朝的监察立法中,凸显了对监察官犯罪的加重处罚。作为国家根本法典的《大明律》,也明确规定对监察官员犯罪要从重处罚。
监察官人数众多,职权空前加强
明朝的监察官队伍庞大,人数众多,超越历代前朝。在中央,都察院坐院官一般为六人,其属吏为七人。六科给事中,吏科四人,户科八人,礼科六人,兵科十人,刑科八人,工科四人,共计四十人。十三道监察御史,浙江、江西、河南、山东各十人,福建、广东、广西、四川、贵州各七人,陕西、山西、湖广各八人,云南十一人,总数一百一十人,再加上南京方面的监察官和各省常设的监察官,监察官员的总人数在二百至三百人。监察官的职权广泛,都御史,专纠劾百司,辨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凡大臣奸邪、小人构党、作威福乱政者,劾;监察御史,主察纠内外百司之官邪,或露章面劾,或封章奏劾;六科,掌侍从、规谏、补缺、拾遗、稽察六部百司之事。监察官还参与廷推中央官员,巡查地方的监察官,可以举荐地方大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