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刑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的,但实践中实施的各种惩罚措施。其他刑实施的对象,既有犯罪者本人,也有犯罪人家属,还有犯罪人及其家属(族)。
(一)对犯罪者本人适用的其他刑
对犯罪者本人适用的其他刑主要有,戮尸,黥劓等肉刑,充警迹人,征烧埋银。
(1) 戮 尸。 至 元 十 九 年(1282 年),“治阿合马罪,剖棺戮其尸于通玄门外”,并将郝祯剖棺“戮其尸”。泰定四年(1327年),潮州判官钱珍诬陷推官梁楫致其下狱而死,后畏罪自杀,“诏戮尸传首”c。《元史·刑法志》大恶门:“诸子弑其父母,虽瘐死狱中,仍支解其尸以徇”,“诸因争虐杀其兄者,虽死,仍戮其尸。”
(2)黥劓等肉刑。在元朝,黥刑常用于强窃盗犯罪的附加刑,如“仓官人等盗粜官粮,结搅纳飞钞者一体刺断”,“吏人贼行者黥其面”。由于黥所刺部位不同,对于法官审判时识别是否累犯,应施何种主刑罚有重要意义。《强窃盗贼通例》:“诸窃盗初犯刺左臂(谓已得财者),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三犯杖者徒,三犯徒者流,又而再犯者死”。作为附加刑的黥刑不因主刑的赦免而取消,如至大元年(1308 年)中书省托付:刑部议得“诸强窃盗贼若已得财,其虽不得财而曾奸伤事主,及因而故烧房舍,并损坏财物、产畜、田场积聚之物者,罪遇原免,拟合刺字……都省准拟仰依上施行”e。黥所刺部位,也可因具体情况变通处理:“诸应刺左右臂而臂有雕青者,随上下空歇之处亏之。诸犯窃盗已经刺臂,却遍文其身覆盖无刺,再犯窃盗,于手背刺之。诸累犯窃盗,左右项臂刺遍而再犯者,于项上空处刺之”。由于蒙古人、色目人不适用黥刑,所以黥也是区别不同人种等级罪犯的显眼标志。
至元(后)二年(1336 年)八月,元朝朝廷颁布庚子诏,恢复久已废除的肉刑:“强盗皆死,盗牛马者劓,盗驴骡者黥额,再犯劓;盗羊豕者墨项,再犯黥,三犯劓,劓后再犯者死。”可见到此时,黥、劓刑已成为严惩“盗贼”的主刑了。
(3)充警迹人。充警迹人是针对强窃盗犯人的保安措施,将犯人发付原籍登记,令邻居监督其行止,5 年不犯者除籍,再犯终身拘籍。
(4) 征 烧 埋 银。“ 元 朝 人 死, 致 祭,曰烧饭。其大祭,曰烧马”a,是“丧礼中送死的一件大事”。蒙古人把征烧埋银作为杀人、伤害、因失职致死人命等罪的附加刑广泛使用。至元二年(1265 年)《圣旨条画》:“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出烧埋银五十两。若经赦原罪者倍之”。至元十九年(1282 年)耶律铸言:“前奉诏杀人者死,仍征烧埋银五十两,上征钞二锭,其事太轻。臣等议依蒙古人例犯者没一女入仇家,无女者征钞四锭”,从之。对杀人重罪除偿命外,还要将行为人一女给被害人之家,无女者才征钞四锭,作为赔偿。烧埋银应向家属追索,若实在无钱,也可除免;遇赦则应倍征烧理银;也可让犯人以佣工取得报酬,偿付苦主。
(二)对于犯罪人家属所适用的其他刑
对于犯罪人家属所适用的其他刑主要有:孥戮、籍没、禁锢。
(1)孥戮。孥,是妻子儿女的总称;孥戮,是因本人犯罪而株连家属受死刑。天历二年(1329 年),御史孔思迪提出:“今后凡负国之臣,籍没奴婢财产,不必罪其妻子。当典刑者,则孥戮之,不必断付他人,庶使妇人均得守节”。至元二年(1265 年),琐达卿带兵围剿刘害十等,“群贼战败鼠窜。复进兵诛其妻孥”。
(2)籍没。籍没,“谓断没家私也”,既有籍没全部家产,还有部分财产的。成吉思汗大札撒:“其犯寇者,杀二,没其妻子畜产以入受寇之家”。元朝籍没常作为附加刑使用。至元十九年(1282 年),在戮尸阿合马的同时,“籍阿合马妻子、亲属所营财产、其奴婢纵之为民”,“籍没阿合马妻子婿奴婢财产”。
(3)禁锢。禁锢,是指终身不得入仕。在元朝,禁锢剥夺罪犯或其亲属入仕资格,较多以附加形式出现。如元成宗时朱清、张瑄因赃致罪后,大德七年(1303 年)流其子孙于
远方,次年又禁锢其族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