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腐败进行防治的种种手段中,法制是最重要的手段。先秦统治阶级也认识到这一手段的重要性,并贯彻在政治实践中。
《周礼·秋官·司寇》中对官吏犯罪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司寇,“掌士之八成。一曰邦汋,二曰邦贼,三曰邦谍,四曰犯邦令,五曰挢邦令,六曰为邦盗,七曰为邦朋,八曰为邦诬。”清代方苞《周官集注》解释说:“士之八成,狱官断事之成式,有此八品也。邦贼为逆乱者。邦谍,异国人来反间者,如卫礼至仕,邢、晋杀秦谍之类。挢邦令,诈称以有为者。为邦朋,朋党以乱政者。为邦诬,诬上以行私者。”
概而言之,先秦时期官吏主要的不法行为有:其一,犯君令。《国语·周语》云:“犯王命必诛,故出令不可不顺也。令之不行,政之不立。”《史记》卷三十三《鲁周公世家》载:“宣王爱戏,欲立戏为鲁太子。周之樊仲山父谏宣王曰:‘废长立少,不顺。
不顺,必犯王命。犯王命,必诛。故出令不可不顺也。令之不行,政之不立。’”其二,贪污受贿。《礼记》卷十四《月令》记载有官吏侵夺民财、山林等现象。其三,仗势欺人,敲诈勒索。《礼记》卷十四《月令》记载有官吏恃权弄法、敲诈勒索等现象。其四,变乱制度。《礼记·王制》云:“革制度衣服者,为畔;畔者,君讨。”其五,擅变礼乐。《礼记·王制》云:“变礼易乐者,为不从;不从者,君流。”其六,不守政令。《礼记·王制》云:“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
春秋战国时期官吏职务犯罪,比较系统的记载不多,但银雀山汉墓竹简中的《李法》和《田法》(银雀山汉墓竹简《守法守令十三篇》)被学术界认为是齐国的法律。a《汉书胡建传》引《黄帝李法》云:“壁垒已定,穿窬不由路,是谓奸人,奸人者杀。”苏林注:“狱官名也。《天文志》‘左角李,右角将’。”孟康注:“兵书之法也。”颜师古注:“李者,法官之号也,总主征伐刑戮之事也,故称其书曰《李法》。”残简中有处罚官吏的内容。《李法》和《田法》里的“公人”“吏啬夫”应属于齐国的官吏。虽然简文残缺严重,但无疑与处罚官吏贪黩有关。
中国早期称贪污为“墨罪”“贪罪”,也概称“赃罪”。《左传·昭公十四年》杜预注云:“墨,不洁之称。”因墨为黑色,喻作污黑、不净。东汉许慎《说文解字》云:“贪,欲物也。”西晋张斐注晋《泰始律》时解说“赃”就是“货财之利”。在《辞源》中,“贪”字解作“爱财”,将贪污不廉的官吏列为“墨吏”;把贪污、受贿、盗窃、诈骗及以其他手段侵犯公私财物而获赃、分赃的行为,都统释为“赃”。贪墨罪或赃罪中的贪污犯罪,其犯罪主体一般是指那些掌握着公共权力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大小官吏。
春秋时期,随着腐败的蔓延和反腐败力度的加强,出现了第一个以“墨”定罪的人——羊舌鲋。从已有文献记载看,这是目前我国历史上最早记载的较为完整的反贪第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