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朝的司法制度在前朝的基础上有所改革和补充,因而较为完备。当然,隋朝的司法制度还存在不少弊端,加上统治者生杀任情,造成了制度上的败坏,但与以前各个朝代的司法制度相比,仍有较大进步。隋朝的司法机构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
中央司法机构
隋朝的中央司法机构是由大理寺、刑部组成的。大理寺的职责是“掌决正刑狱”,刑部为司法行政部门。大理寺、刑部,既相互配合,又互相牵制,相互监督,是封建皇权加强的有力措施。
地方司法机构隋朝在开皇初期,地方行政设置州、郡、县三级,州郡县皆分九等,形成地方统治网络。开皇三年(583 年),将州、郡、县三级制改为州、县二级制,州直接辖县。炀帝大业三年(607 年),又改州为郡,以郡统县,实行郡、县二级制,以加强皇帝对各级司法机构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