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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

来源: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 2022-12-16 16:39:02   浏览:457次  字号: [大] [中] [小]

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强调“安全生产是民生大事,一丝一毫不能放松,要以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依法保障安全生产,政法机关重任在肩。近年来,全国政法机关持续加大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工作力度,推动健全安全生产领域法治体系、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风险,努力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2022年12月15日,针对当前惩治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适用标准,努力将安全生产法治防护网织紧织密。

依法严惩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

招聘时,驾驶员只有表示可以满足公司“重载”(即严重超载)的业务需求,老板才为其办理入职手续。然而,这种投机取巧、视安全于无物的老板,终究害人害己。

2014年9月,李某成立了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为了让公司货运车辆具有更大承载力,李某对车辆进行了非法改装。同时,李某在招聘驾驶员时明确告知对方,公司需要的是“重载”驾驶人才,而不是“遵规守矩”的普通驾驶员。王某华、焦某东先后应聘成为该运输公司驾驶员。

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根据公司安排,王某华、焦某东驾驶重型平板半挂车到码头装载货物。运货途中,二人所驾驶的车辆行驶通过312国道某路段上跨桥时,先后发生侧翻。事故造成3人死亡、9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桥梁受损严重。

根据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两辆重型平板半挂车严重超载是造成上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王某华、焦某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极易引发重特大事故,社会危害严重,应当依法严惩。”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虽未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但利用自己的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可以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而对于受他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受到强令的程度、各自行为对引发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依法确定刑事责任。

据了解,刑法对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由于适用标准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本罪适用较少。

为强化对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犯罪行为从严打击,《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明确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或者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属于刑法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均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行为。这一规定确保司法机关准确适用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有效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

确保安全评价中介组织犯罪罪责刑相适应

近年来,安全评价中介组织或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问题时有发生,是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记者注意到,“两高”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一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柏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就属这一类型案例——

案发前,江苏响水某化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擅自改变工艺,将从废水析出的硝化废料,大量、长期堆放在煤棚、旧固废库等地。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在接受该化工公司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服务过程中,仅安排安全评价师柏某一人到公司现场调研。调研期间,柏某未对该化工公司硝化工艺流程进行跟踪核查,故意编制虚假报告。同时,柏某所在项目组的其他成员也未履行现场调研职责即在安全评价报告上签名。据了解,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共为江苏响水某化工公司出具了4份虚假安全评价报告,共计收取费用17万元。

2019年3月21日14时48分许,上述化工公司储存的硝化废料因积热自燃发生爆炸,事故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86亿元。事故发生后,柏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导致事故企业硝化废料重大风险和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暴露,干扰误导了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是上述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第1款规定,法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罚金30万元;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柏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对其他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结合案件办理实际情况,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分析说,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柏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明确,中介组织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事故企业重大风险和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干扰、误导相关部门的监管工作的,依法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同时,在对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裁量刑罚时,办案机关应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规定妥当裁量刑罚。

上述办案精神在《解释》中得以“落地”——针对实践中问题突出的安全评价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问题,《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即达到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安全事故等标准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确保此类行为得到有效惩处。

考虑到实践中安全评价中介组织或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一般属于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间接原因,量刑与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当有所区别。《解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明确对于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预防惩治有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现实危险的重大隐患行为

透过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江苏响水“3·21”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原因,我们清楚地看到,涉案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不落实责任、有效整改,最终“小拖大、大拖炸”,酿成惨剧。

“对一些尚未发生严重后果,但具有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现实危险的重大隐患行为,刑法必须提前介入,预防惩治这类犯罪。”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强调。

据了解,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对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行为,予以刑事规制。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了一批危险作业犯罪案件,积累了一些经验做法。记者注意到,“两高”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中,涉危险作业罪典型案例有三起,分别是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李某远危险作业案和赵某宽、赵某龙危险作业不起诉案。

“《解释》对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和客观行为作了明确,同时考虑到对‘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目前‘两高’通过制发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指导,待时机成熟时再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定。”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表示。

那么,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如何对“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作出较好的把握和判断呢?高景峰从三方面作出解释说明——

一要注意遵循立法原意。要严格把握入罪条件,即需要具有“现实危险”,将那种特别危险、极易导致事故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避免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界限不清,防止架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适用。

二要注意把握综合判断原则。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征求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三要注意把握实质判断原则。“现实危险”应当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性,是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具体的、明确的危险,有的甚至已经发生了带有征兆性、预警性的安全事故,如果不能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例如,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致使重大事故隐患被掩盖、造成重大险情,或者直接影响事故现场人员逃生自救、事故应急救援。

以检察依法能动履职更深融入国家治理

近年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明显向好,但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难以挽回的特别重大损失,教训极其深刻,对安全生产综合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记者采访了解到,2013年1月至2022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受理提请批准逮捕10782件18402人,批准逮捕5943件9903人,受理移送审查起诉25993件44620人。

办案数据显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案发领域多元且罪名相对集中。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刑法第131条至第139条之一12个罪名,第133条及之一、之二除外)中,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作业罪三罪合计占95.7%以上。案发原因主要包括涉案单位或人员安全意识淡漠、安全管理制度缺失、不具备从业资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中介人员出具证明文件不实、相关执法监管人员履职不到位等。

“安全生产事故往往涉及被害人众多,社会影响重大,检察机关坚持严的主基调,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涉事单位和个人,依法提出从重量刑建议,发现漏罪漏犯的,依法及时追诉。”最高检第二检察厅厅长元明特别指出,危害安全生产犯罪过失犯居多,法定刑较低,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全面准确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减少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销恶于未萌,弥祸于未形。近年来,检察机关坚持依法能动履职,推动抓前端、治未病,实现‘治罪’与‘治理’有机结合,更深融入国家治理体系,助力安全生产治理能力提升。”据了解,2022年2月,最高检向应急管理部制发关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的“八号检察建议”,并抄送11个相关部门,目前已取得了较为明显工作成效。

同时,检察机关积极稳妥在涉企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中适用企业合规,针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特点,注意“因罪施救”“因案明规”,督促涉案企业开展有效合规整改,强化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堵塞监督管理漏洞,从源头上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再次发生。

“下一步,全国检察机关将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等部署要求,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以推进落实‘八号检察建议’为契机,着力促进安全生产治理能力提升,助力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元明表示。

(本报记者徐日丹)

[责任编辑: 赵衡 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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