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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时期廉政法律

来源:中国反腐倡廉发展史   发布时间: 2021-09-28 14:06:11   浏览:664次  字号: [大] [中] [小]

顺治元年(1644 年)清军入关,迁都北京,揭开了清朝统治中国 268 年的序幕。基于清初阶级矛盾与民族矛盾日益严峻的形势,清政府总结明朝失民败国的历史教训,重典惩治贪官污吏。清政府以“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为指导思想,以《明律》为蓝本,参照入关前满人的旧制,着手制定法典。于顺治三年(1646 年)五月制定了《大清律集解附则》(《大清律》),其篇目条项,大多沿袭《明律》。康熙十八年(1679 年),根据当时实际需要,开始编纂《现行则例》,康熙十九年纂成。康熙二十八年(1689 年)将其附入《大清律》。雍正元年(1723 年)对《大清律》进行续修,三年成书,雍正五年颁布。乾隆五年(1740 年)将其更名为《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在惩治贪官污吏方面,有“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罪、“官吏受赃”罪等。

(一)“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罪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罪规定:凡侵盗钱粮入己,自白银 1000 两以下者徒五年,数满 1000 两以上者,拟斩监候,遇赦不免。此项规定从雍正开始直到清朝末年沿袭不变。

(二)“官吏受赃”罪

    例》  “ 官 吏 受 赃” 罪,分“枉法赃”和“不枉法赃”两种,在《刑律·受赃·官吏受财》中规定:“凡官吏(枉法不枉法等)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赃止一两)俱不叙用。”法律中的枉法与不枉法,区别在于收受当事人财物之后是否曲法,曲法者定位枉法,否则为不枉法。犯枉法罪与不枉法罪最高刑为绞刑,枉法赃白银 80 两以上即绞,不枉法 240 两绞。

清朝末期,中国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西方民主思想传入中国,清朝统治者对《大清律例》进行了修改,制定出《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在治理官吏贪污犯罪的规定上体现了两个特征,一是注重对官吏权力行使过程的控制;二是减轻犯罪刑罚处罚方式。《大清新刑律》强调对官吏权力行使过程进行控制,而不是对犯罪后果进行处罚,体现了宪政国家用法律限制权力的基本原则。《大清新刑律》是一部西方化、宪政化的立法,用法律对权力进行限制,通过对权力的限制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不再相信处罚可以控制权力,而是从源头上抓起,将权力牢牢束缚住,防止其造成难以控制的危害。这个转变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向宪政思想的过渡,是民主宪政思想逐渐代替礼刑并用传统思想在中国的尝试,是人治思想向法治思想的过渡,也是由集权制度向民主制度过渡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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