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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本与保安处分的清末移植史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发布时间: 2021-07-22 15:56:38   浏览:421次  字号: [大] [中] [小]

       保安处分是西方国家现代刑法理论和刑法制度发展的产物,自其产生以来,许多西方国家纷纷出台保安处分单行立法,或者将保安处分规定于刑法中,实行保安处分代替或补充刑法适用的一元论或二元论。所谓保安处分,是针对那些不能施加传统的报应刑罚但又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应处以一定的保安措施,以保卫社会安全。

  沈家本之前:

  欧陆保安处分的理论与实践

  18世纪末,德国学者克莱因首次提出了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论,1893年瑞士刑法学家司托斯以此为基础制定了《瑞士刑法预备草案总论》,开创了保安处分的立法例。随后,被称为“欧陆三大刑法草案”的1908年瑞士刑法草案、1909年奥匈帝国刑法修正草案,以及1909年德国刑法修正草案均设有保安处分或类似内容,成为后世相关立法的典范。

  不久,刑事近代学派学者菲利、李斯特等主张以保安处分取代刑罚的一元论。1921年,菲利草拟了《意大利刑法草案》,以社会性制裁措施取代刑罚。

  沈家本:

  作为轻刑化方式的保安处分

  沈家本是清末修订法律的主持人和代表者,他对中国古代法学予以总结和评判,同时也引进近代西方法律理念,制定符合时代精神的法制,对于近代中国法制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沈家本于1907年上奏阐述了五大修律宗旨:更定刑名、酌减死罪、死刑唯一、删除比附、惩治教育,其目的是实现“刑法之当改重为轻”。五大轻刑化原则与引进保安处分制度最密切者乃惩治教育。

  沈家本将惩治教育主要作为幼年犯的刑罚方法,其认为:“夫刑为最后之制裁,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体,如因犯罪而拘置于监狱,熏染囚人恶习,将来矫正匪易,如责付家族,恐生性桀鹫,有非父兄所能教育,且有家本贫寒,无力教习者,则惩治教育为不可缓也。……兹拟采用其法,通饬各直省设立惩治场,凡幼年犯罪改用惩治处分,拘置场中,视情节之重轻,定年限之长短,以冀渐收感化之效,明刑弼教,盖不外是矣。”当时对未成年人适用感化教育仅在适用对象的年龄界限上有所争议,奕劻等人认为应将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从“15岁”改为“12岁”。除未成年人之外,第12条特别规定了精神病人可以监禁处分来替代刑罚。这些修改与保安处分包含的感化处分、监护处分等形似。

  如果没有针对精神病人犯罪的适用条款,很难说沈家本了解并接受了西方的保安处分,因为沈氏的上述立法理由并未提到保安处分。当时,西方法律界关于保安处分尚有争议,最为根本的乃是刑罚与保安处分之性质问题,这是一元论和二元论的本质区别。但这些理论争议并未随着清末刑律改革而被引入,且沈家本将类似保安处分的措施冠于“惩治教育”这一符合传统“明刑弼教”的立法原则。故而,以张之洞为首的“礼教派”并未将惩治教育作为主要的批判对象。总之,沈家本所理解的惩治教育与西方新兴的保安处分迥异。

  1918年北洋政府任命参与清末修律的留日学者董康与游学日美欧三地的法学家王宠惠负责修律,二人深受主观主义和社会防卫主义的影响,在其编纂的刑法修正案内增设了“保安处分”专章。1928年,王宠惠继续领衔刑法的制定,为扩大刑罚范围,重典治乱,便取消了保安处分之名,缩减了保安处分之种类,只规定了感化教育处分和监督处分。然因当时烟毒泛滥,禁戒处分在处置吸食烟毒犯罪等方面颇有优势。于是,参照1931年实施的《意大利刑法典》,1933年保安处分的类别扩大到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工作、驱逐出境、丧失公务员资格、公布判决、没收财产等。因当时学者主张“丧失公务员资格”和“没收财产”实为刑种,故而正式出台的1935年法律将保安处分确定: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工作、强制治疗、保护管束、驱逐出境,且作为第12章专章规定。至此,包括保安处分在内的传统刑法在伍廷芳、董康和王宠惠等人的共同努力下,全面完成了与德日刑法理论与规范的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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