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朝对于官吏滥用职权、牟取私利、有悖操守、触犯刑律的行径,上至“三公九卿”,下及郡县小吏,均须按律接受惩罚,以此澄清吏治,严明纲纪。若执迷不悟、不思悔改,将会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置,惩罚措施得力,且为人信服,则能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功效。
同奖励制度一样,对官吏的惩罚首先体现于职务的降免方面,“左迁”“罢”“黜”等皆为降职专用术语。其次,惩罚措施亦可体现于俸禄方面,称为“贬秩”。如果所犯问题严重,亦可对涉案官员同时采取降职和罚俸的惩罚措施。
两汉时期,除对贪污定罪极严外,对于因地方盗贼四起而治理不力的官吏也会进行极为严厉的惩罚。
出于对清廉政治的向往及要求,两汉对贪污贿赂定罪处罚甚为严格,“依当时律条,臧直十金,则至重罪”。文帝十三年(前 167 年),制定法律为:“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同时,若主管官员对于贪赃枉法之徒知其行而置若罔闻、姑息包庇,则与其同罪。据史书记载,汉景帝得知社会上出现“或诈伪为吏,吏以货赂为市,渔夺百姓,侵牟万民”的现象,而县丞作为长吏竟然“奸法与盗盗,甚无谓也”,于是命令“二千石各修其职;不事官职耗乱者,丞相以闻,请其罪”。
两汉时期,将境内盗窃治理情况列为地方官考核的重要内容,如果对于境内盗窃现象无所作为,则属于渎职行为,可依“沉命法”最高判至死刑:“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e
而对于极为重视官员考核的汉政权来说,如果主管官吏出现选举不实的情况,也要接受相应的严格惩罚。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