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对讯囚的规定也很严格,官吏因拷讯而导致狱囚死亡的,至少要受到降职或革职的处理。《宋史·刑法志》记载,太宗曾经下诏:“囚当讯掠,则集官属同问,勿委胥吏搒决。”雍熙三年(986 年),始用儒士为司理判官,令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吏得判乃讯囚。淳化三年(992 年),诏御史台鞫徒以上罪,狱具,令尚书丞郎、两省给舍以上一人亲往虑问。寻又诏:“狱无大小,自中丞以下,皆临鞫问,不得专责所司。”宋朝在讯囚一事上反复强调由长吏执行,不得委任胥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既防止了小吏的肆意而为,也防止普通官吏因私愤而一人做主拷掠囚犯的事件发生。《续资治通鉴·宋纪》记载,为防止狱吏法外用刑,景德四年(1007 年),真宗皇帝下诏曰:“拷掠之法,素著科条,非理擅行,兹谓惨酷。诸道官司有非法讯囚之具,一切毁弃。”《宋史·刑法志》记载,宝祐四年(1256 年),理宗再次下诏:“百司庶府及诸道监司以下,毋以私怒寄收入于县狱,有罪应收者,结绝不许过三日。”对于所讯之囚犯,宋朝还有一些较为特殊的规定,诸狱司并旬申禁状,品官、命妇在禁,别具单状。合奏案者,具情款招伏奏闻,法司朱书检坐条例、推司录问、检法官吏姓名于后。各监狱要每十天报一次禁囚的情况,包括对囚禁的官员、命妇要单独标识;审讯的情况,审讯记录必须完整到审问了哪些内容、哪些官吏做的审问、哪些官吏在讯囚现场等,与今天的审问笔录几乎无异。